【广州】交通运输局关于征求 《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意见的通告

作者: 广州市交通运输局发表时间:2022-11-10 11:01:00浏览量:804

为规范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经营行为,促进驾培行业健康发展,市交通运输局于2009年3月1日制定并印发了规范性文件《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并于2013年6月24日、2018年9月6日进行了2次修订。

为规范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经营行为,促进驾培行业健康发展,市交通运输局于2009年3月1日制定并印发了规范性文件《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并于2013年6月24日、2018年9月6日进行了2次修订。《管理办法》的实施对规范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经营行为,促进驾培行业健康发展,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相继修订出台,同时驾培行业出现了许多新业态、新问题,原《管理办法》部分条款已不适应驾培行业管理现状。因此,市交通运输局会同相关部门对《管理办法》进行了相应修订,现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有关事项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2022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 

二、意见反馈途径

(一)信函: 

邮编:510620;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中路158号402室; 

收信单位:广州市机动车维修与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处。 

(二)电子邮件:huwf@gz.gov.cn。 

(三)网站:广州市交通运输局网站(http://jtj.gz.gov.cn),“互动交流”——“意见征集”栏目。 

反馈意见标题请注明“《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修订意见”。 

特此通告。 


附件: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修订稿) 

广州市交通运输局 

2022年10月31日 



  • 附件

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保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拖拉机除外)驾驶员培训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驾培机构)和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以下简称教练员)、接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以下简称学员)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能力、相关理论知识为教学任务,为社会公众提供有偿驾驶员培训服务的活动,包括对初学机动车驾驶人员、增加准驾车型的驾驶人员所进行的驾驶员培训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等业务。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推广新技术、新模式、新服务,提升行业服务水平,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备案

第五条  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应当具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规定的条件,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六条  驾培机构应当按规定配置教学车辆、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等,教学及经营场地应当为企业自建或租用,驾培机构不得采用隐瞒出资人或教学设施设备实际产权人等方式进行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

驾培机构应当聘用符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要求的人员担任教练员,并与聘用的教练员签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商事登记所在地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驾培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或备案的经营事项和核定的培训能力以及国家、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经营管理规范,统一对外招收学员、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驾培机构应严格落实教学大纲的培训项目和培训学时要求,参照我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相关培训指标指引(详见附件)招收和培训学员,确保培训质量。当在培学员数量或年度招生总量达到最大值时,驾培机构应当暂停招收学员。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定期统计驾培机构招生培训情况,当驾培机构在培学员数量或年度招生总量达到最大值时,应向公众发出提醒并加强对该驾培机构的监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驾培机构提供的教学培训和服务方式、质量等情况,对驾培机构招收和培训学员数量的最大值实行差异化管理。

第九条  驾培机构应当实行驾培学费预收费银行等第三方存管服务制度,以保障学员培训学费安全。

市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协会应当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下,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费预收费银行等第三方存管机制,并为行业提供培训学费预收费银行第三方等存管服务。

第十条  驾培机构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有关要求设置健全的组织机构,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驾培机构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包括道路训练安全告知、安全教育、教学现场安全检查与隐患排除、重大事故报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安全责任倒查等,并建立纸质和电子档案。

驾培机构应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按规定定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工作并及时向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情况。

第十一条  驾培机构及其教练场应统一对外形象,招生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二条  驾培机构应当统一收取培训学费,并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第十三条  驾培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按照提供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制定收费项目和学时单价收费标准,明码标价,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培训时间安排、退学退费和违约处理方式。签订合同时,驾培机构应当向学员解释合同条款。签订合同、登记学籍和实施培训的驾培机构应保持一致。

推荐使用市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协会制定的培训合同范本,市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及时修订完善培训合同范本,更好保障学驾双方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驾培机构委托第三方招收学员的,应与受托招生单位签订委托代理招收学员合同,出具授权书明确委托招生权限和委托期限。授权书应在双方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受托招生单位通过互联网招生的,驾培机构应要求其在招生网站主页公示授权书。驾培机构委托第三方招收学员的,应以驾培机构名义与学员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

驾培机构在培学员数量或年度招生总量达到最大值时,应及时暂停授权受托招生单位招收学员。

第十五条  驾培机构应当建立以学员评价为主的服务质量监督和评价机制,健全驾驶培训投诉处理和回访制度,设立专门的组织机构处理学员投诉。驾培机构收到学员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复学员,同时将投诉调查处理情况建档保存。

第十六条  驾培机构应当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教学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段、时间进行培训。

第十七条  驾培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学员档案应当包括学员基本情况、培训合同、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和结业证书复印件等内容。学员档案自学员结业之日起至少保存4年。

驾培机构应当如实出具学员培训记录,在申请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时,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查验。

驾培机构应当将学员电子化档案信息通过网络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现共享。

第十八条  鼓励驾培机构运用汽车驾驶培训模拟器、机器人辅助教学等新技术,创新驾培服务模式,推动新技术、新模式在驾培行业的应用,提升培训效果和学员学驾体验。

运用《汽车驾驶培训模拟器》(JT/T 378-2022)Ⅲ型汽车驾驶培训模拟器教学的,每台Ⅲ型汽车驾驶培训模拟器按照0.5台教练车配比年度招生指标和当期在培学员指标。

运用机器人辅助教学的,每套机器人辅助教学设备视同1名实操教练员。


第四章 教练员管理

第十九条  教练员应当遵守下列从业规范: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二)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驾培机构;

(三)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并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不得弄虚作假;

(四)不得擅自招收学员或者为与本驾培机构签订培训合同以外的人员提供培训、考试服务;

(五)培训学员时,教练员应当随车指导;

(六)培训教学过程中举止文明,不得辱骂学员;

(七)不得在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的教练场地从事教练,不得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段和时间外进行路面驾驶员培训;

(八)不得酒后从事培训活动;

(九)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

(十)不得使用非教练车或不符合规定的教练车从事培训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业规范。

第二十条  驾培机构应当加强对教练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驾驶新知识、新技术的再教育,对新入职教练员应组织岗前培训,确保其熟练掌握驾驶培训有关知识,具备驾驶要领讲解、驾驶动作示范、指导驾驶的教学能力。教练员岗前培训和再教育记录应形成档案并妥善保存。


第五章 教练车管理

第二十一条  驾培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具有统一标识、悬挂教练车牌并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教练车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

教练车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驾驶员计时培训系统计时终端,确保终端正常运行。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备案教练车的外观和计时终端进行核验,鼓励驾培机构使用新能源汽车作为教练车。

第二十二条  驾培机构应当建立教练车日常检查和维护制度,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年度维护计划,自行确定车辆维护周期,确保车辆正常维护,保持教练车性能完好,满足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更新。

教练车技术等级评定时间和周期与车辆安全技术检验的时间和周期一致。

禁止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不得随意改变教练车的用途。


第六章 教练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驾培机构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要求设立教练场,制定教练场管理制度,加强教练场的维护和管理,完善服务功能,满足培训需求,维护培训秩序,保障培训安全。

第二十四条  教练场(含经营性教练场)应实行信息化管理,配备监控设备、设施。教练场(含经营性教练场)面积及同时进场培训教练车数量应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教练场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规范经营:

(一)在教学能力范围内进行教练场地租赁;

(二)与拟入场训练的驾培机构签订教练场地租赁合同,明确租赁时间、入场训练教练车数量及车牌号等主要信息;经营性教练场经营者与驾培机构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后,应将合同签订情况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纳入教学能力管理;

(三)在经营场所公示以下信息:

1.本教练场的教学能力;

2.入场训练收费标准及收费方式;

3.已签订教练场地租赁合同的教练车数量及车牌号。

(四)不得接受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教练车入场训练;不得擅自为签约之外的教练车提供训练服务;

(五)在日常经营服务中,应核查学员信息,对入场训练的学员进行身份识别,严禁非签约驾培机构的学员入场训练。

第二十六条  驾培机构租用经营性教练场的,应当与经营性教练场经营者签订场地租用合同,场地租用合同期限不少于3年。


第七章 学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学员在签订培训合同前,有权要求驾培机构解释合同条款,并可与驾培机构协商修改或增加条款。

第二十八条 学员在培训期间有权选择培训时间和教练员;有权依照合同约定终止培训合同,并要求驾培机构按照合同约定,退还未产生的培训费用,驾培机构应予配合。

第二十九条  学员应当到已备案的驾培机构参加培训,学员的年龄、身体等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学员参加培训应当遵守驾培机构的管理制度,爱护教练车、教学设施和设备。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沟通协作,相互提供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关的管理和考试信息,实现信息共享,促进培训与考试有序衔接。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驾培机构资质条件及经营行为的事中事后监管,通过驾培信息监管平台,实施对全市驾驶员培训质量的监督和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驾培机构的培训质量、信誉、投诉及行政执法等信息。

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本区域驾培机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完善并维护驾培机构基础信息,接受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评价。

第三十三条  学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驾培机构的诚信评价工作,根据考评结果对驾培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并向社会公布考评结果。

第三十四条  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号码,及时受理并依法办理有关投诉举报案件,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的正常秩序。

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其许可或备案的驾培机构学籍学员的投诉举报,并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法定职权和程序、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妨碍驾培机构正常经营秩序以及参与或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任何人发现均有权投诉和举报。

投诉和举报应当实行实名制。故意诬告或陷害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驾培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教练车未安装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驾驶员计时培训系统计时终端或计时终端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未按规定统一教练车标识和设置服务设备的;

(三)未按规定对教练车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四)未按要求报送相关行业服务信息的;

(五)未统一收费,或不按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学员费用的;

(六)对学员每天培训时间超过规定学时的;

(七)未如实填写、报送培训记录或提供虚假培训信息的;

(八)为未取得学籍的人员提供驾驶员培训服务的;

(九)教练场不符合技术条件或与备案信息不符的;

(十)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情节特别严重的,注销其系统登记信息:

(一)私自收取培训费用的;

(二)进行培训时,教练员未随车指导的;

(三)使用非教练车或不符合规定的教练车进行教练的;

(四)擅自招收学员或者为本驾培机构以外的人员或未取得学籍的人员提供培训、考试服务;

(五)酒后从事培训活动的;

(六)在教学过程中造成安全事故的;

(七)不配合检查,不如实反映有关培训信息的;

(八)其他违反教练员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驾培机构和教练员的违法行为涉及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税务、发改、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局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相关培训指标指引


一、教练车单车年度培训学员能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有关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延长工作时间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按此计算,每名教练员平均每天工作时间约为10小时。

设教练车每天可培训时间为T车,按照教学过程中教练员随车指导的要求,教练员的教学时间T教即为教练车的培训时间T车,学员需要培训学时为t学,教练车每月培训天数为D车,则单车年度培训学员能力为:

N年=12×T车×D车÷t学。

每台教练车每天有效工作时间即教练员工作时间,按10小时计算,根据《教学大纲》规定,1名学员完成C1车型驾驶员培训,需要车辆实际操作学时40小时(包含实操教学考核,未剔除模拟器教学);教练车每月培训工作时间按24天计算(除去车辆保养、检测、带考、法定节假日等时间),由此得到:

N年=12×T车×D车÷t学=12×10×24÷40=72(人)

以上教练车单车年度培训学员能力对应的学员人数是在驾培机构教练员、管理员等相关条件配备充足情况下的最大培训量。


二、驾培机构教练车单车当期最大在培学员数量

(一)按照单台教练车年最大培训学员72人,目前我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周期平均为6个月(以报名到领取结业证),由此得到:

单车当期在培学员数量=72×6÷12=36(人)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我市机动车驾驶员招生和考试周期变化情况定期计算并公布每车当期在训学员人数。

(二)驾培机构应及时报备休学、退学学员,以便及时从年度单台教练车在培学员数量中减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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